新《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比较,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没有变化,但鉴于担保事关公司重大利益,也在此做一探讨。
综合司法实践,可以提炼出如下一般观点:
1.公司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2.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3.债权人是否善意的认定。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根据“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4.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5.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6.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如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法律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7.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8.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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